<p><a href="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id=3858">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id=3858</a></p><div class="content">刘欣在二审庭审时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科松公司认为广州奥凯特公司生产与我开发的产品技术相似,是其单方之词。2、无论是彭斯宁还是我都不是深圳奥凯特公司的股东。我受聘于深圳奥凯特公司是在双方合作关系之后。深圳奥凯特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科松公司销售的产品在本质上是不同的。3、科松公司提出其产品来源于美国,但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科松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法庭关于该产品技术来源的提问。且其主张没有证据来支持。我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表明科松公司在2001年8月之前,不存在研发人员和研发部门,其技术主要来源于我及我为其培训的管理人员。 </div><div class="content">科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其与深圳万科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2、其与中联宏达计算机系统集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3、其与深圳市移动通信局签订的合同;3、美国CSIPACIFIC公司给其的授权证书;5、美国KERI公司给其的授权确认书;6、其销售代理的美国KERI公司门禁控制系统的宣传画册(中文版及英文版)7、美国KERI公司给其的报价单。科松公司提出其一审没有提交的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要求其举证技术来源问题,上述证据1至证据7证明在刘欣研发之前科松公司已经在销售门禁产品。刘欣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至证据7是外文资料且没有经过认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div><p>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错误。科松公司起诉刘欣违反《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本案应定性为合同之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科松公司支付开发费,刘欣独立承担科松公司门禁控制器及监控管理软件开发任务,上述内容具备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特点,本案应定性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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