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说过,不怕法官胡思乱想,只怕没有记录在案。这种让法官把判案的理据仔细写下来的做法,是习惯法的一大优点。其实不仅如此。占少数而不被采用的法官意见,也是记录在案的。霍尔姆斯(O. W. Holmes, Jr.)法官就在此案写下了他的反对意见。这个霍尔姆斯很讨厌反垄断法,他曾经说过:“谢尔曼法可真荒唐,但如果我的国家要下地狱,我就在此帮它一把。[The Sherman law is damned nonsense, but if my country wants to go to hell, I am here to help it.]”
直到1960年,芝加哥大学的泰舍尔(L. G. Telser)发表《厂商为何要公平贸易?》,才给出了合理的解释。一件产品,除了物理属性,还包括服务,如演示、解释、选择、定制和退货承诺等。提供这些服务有助于销售,但必然增加成本,并推高零售价。要是不规定零售价下限,那么提供服务的零售商,就会被不提供的零售商占便宜,即顾客会跑到环境舒适、提供产品演示、有售货员现场解答问题的商店选货,然后跑到不提供服务但零售价较低的商店购货。于是,谁也不愿意提供服务,结果减少了销量。泰舍尔的观点是:厂商限制零售商搞价格竞争,目的是绕过“搭便车”的困境,鼓励他们在价格以外的销售服务上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