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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系统(CC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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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谈技术吗?工程风险你注意到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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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ese 发布于: 2014-10-16 00:30 753 次浏览 12 位用户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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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juese 于 2014-10-16 00:59 编辑

工程有风险,接单需谨慎!!!

今年有点背,去年安装的一个客户今年因民间融资问题被ZF控制了,企业属于资不抵债之类,工程款也就无望了(去年8月做了验收,**都已送达给甲方了,老总也批了,但财务一直未打款),花了精力投了资金,现在连本金都收不回;

今年国庆节前接的一个小单(7个点百万高清,全套,含7个红外点阵补光灯,**不到1万),9月27完工,直到今天还在折腾,明天还将继续折腾,何时能折腾完,不可预知...

前一个,钱虽然收不到,但还不影响我心情,和朋友们说起依旧谈笑风生,似乎收不到钱的不是我。现在后一个,气死我了,准备以后利用售后整整客户。

一向以来我都觉得谈得来的客户才做,谈不来的不如不做,因为我觉得做多一个我发不了财,做少一个我也饿不死... ,这次在业务合作的朋友坚持下接了,现在搞得火大,呵呵,朋友也和我一样火大,这么多年第一次碰上这么奇葩的客户,无语。

具体情况不说了,没心情。晚上回来研究了下怎么整客户的技术和国家对保修政策的条文规定,也搜索了下监控工程的合同纠纷,不找不知道,一找吓一跳,原来同行和客户打官司的还不是少数,看了些官司案列,再次让我意识到了风险问题,找了个案列和大家分享下(我和案列中的公司无任何关系,纯属法律网上找的):(有关于安防资质)

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诉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令乾,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新国,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法,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元,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2日,任该公司经理,开封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程控电话交换系统”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工的该项工程进行了鉴定。被告于2008年8月7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理了此案。于2008年11月20日下发了(2008)开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此判决,于2008年11月26日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以(2009)汴民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理了此案,原、被告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程控用户电话交换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陈留镇厂区的“生产车间、大门、办公楼等安装闭路视监控系统、程控电话系统”。工程总造价为73287元。依照约定工程所需器材存入仓库后当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60%,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3日内甲方支付35% ,留5%质保金一年届时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提出验收申请。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追要时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328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反诉辩称:原告不具备经营电信业务的资质,在承揽被告的安防系统工程时,也没有取得资质,经查开封市工商执照注册档案,原告在2007年6月19日才变更经营范围,由安全防范产品和高科技节能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变更为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与施工。经查开封市公安局安技办档案,原告在2007年3月9日才取得了《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格证》。因此,原告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签订安防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合同,属于欺骗,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且原告在既没有向公安机关,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系统竣工报告、系统测试运行的情况报告、系统使用人员技术培训情况、系统初验报告、系统检测报告和系统使用说明书等材料的情况下,就让被告组织工程验收,无疑赶鸭上架。并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也始终未收到,也无有任何人签字,原告对不经验收就试用负有过错责任。另外,原告安装的安防和程控电话从试用开始,在一年时间内,原告工人去工厂维修十次,系统重装一次,因为是免费保修,原告也未给被告出示维修单和维修记录,在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满后的前五个月,原告五次派人到工厂维修,从2007年9月以后,原告终止了维修并拒绝派人维修,被告的该系统长期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所安装的监控、程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未满足设计要求,达不到协议书的功能要求,对原告所要求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应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目前原告已取得了相关资质,现提出反诉,要求为被告重新免费设计安装两系统工程,并赔偿给被告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有无资质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验收后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在使用一年超过保修期后提出维修时,原告方维修人员发现要求维修的内容均是不当管理和人为破坏所造成,被告在原告追要工程款时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程控用户电话交换机,该工程**款为7328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双方就有无质量问题及是否应付下余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监控系统、程控用户电话系统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现状态下的电视监控系统的监控终端16个分割画面,现在有9个可以显示图象,传输线路的13条中有7条可以使用,未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监控设备不能进行正常的图象录制调用,未达到协议书的功能要求。3、监控设备主机硬盘配置与设计方案及预算书的技术参数不符。4、监控工程的线路敷设及设备安装均有不妥之处。未能达到《民用闭路监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198的要求。另查明,原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取得《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格证》,2007年6月19日取得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开封耀胜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施工时虽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有无资质与其施工质量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方按合同施工,被告方也实际投入了使用,视为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向本院提交有原告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应当减少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工程款33287元应减半支付。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6643.5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元,反诉费55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承担2316元,被告承担2866元。(被告金明纸业已垫付鉴定费2000元从应支付工程款中减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淑 芳

                 审 判 员    于    红

                 陪 审 员    李 春 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亚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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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ese 发表于 2014-10-16 00:43:19
本帖最后由 juese 于 2014-10-16 00:55 编辑

再上一案列,工程转包,很普遍的现象,看看风险在哪:

重  庆  市  第  五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洲路 33 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爽,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蓝盾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蓝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洲路 51 号附 12-4-2 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重庆凤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巫溪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文昌巷 4 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明根,男,汉族, 1963 年 10 月 3 日出生,该局法制科科长,住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文昌巷 4 号。
    上诉人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06 )九民初字第 1220 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5 年 8 月 23 日,被告巫溪县公安局向被告蓝盾公司发出**采购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及安装建设工程按县财政局批复的采购方式及《招标文件》的要求,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现场竞价,贵公司以最低合理报价 356000 元为中标单位,请你公司在接到通知后 3 日内到巫溪县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2005 年 8 月 25 日,被告巫溪县公安局与被告蓝盾公司就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事宜签订了《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的物按招标文件对货物的要求执行,工程完工时间为 2005 年 9 月 25 日;合同价款: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运输、安装、调试**款为 356000 元;验收方法为工程施工竣工后由巫溪县公安局在 5 个有效工作日内组成专家小组进行验收,如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书;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 3 日内付合同总金额 95% 价款和全部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内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符合承诺条件,保质期满后 10 日内无息支付其余价款(矩阵控制器伍万元的百分之五 3 年后付清);同时双方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5 年 8 月 25 日,原告金威公司(乙方)与被告蓝盾公司(甲方)就巫溪县看守所监控项目工程签订《联合投标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巫溪县看守所监控工程项目的前期招投标、合同承建签定、前期招投标过程中所需的具体费用以及负责工程完工验收后款项的催收工作并在工程款到帐后 3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所需工程款等事宜;乙方负责巫溪县看守所监控工程项目所需设备采购和工程所需全部费用、负责按合同规定完成具体项目的施工以及项目一年内的硬件故障的具体修复等事宜;双方还约定了合同**为 356000 元,双方分配由补充协议书确定等内容。同年 8 月 29 日,原告金威公司(乙方)与被告蓝盾公司(甲方)就巫溪县看守所监控监听等系统工程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甲方于 2005 年 8 月 29 日正式通知乙方接手该工程,乙方于 2005 年 8 月 29 日正式接受此工程,并保证在 2005 年 9 月 25 日前完工;设备详细清单详见甲方与巫溪县公安局签定合同附表“巫溪监狱监控系统设备清单”;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为工程以人民币结算,总造价为 273766 元,自本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整体工程款 95% 后 3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255966 元,余款 18700 元按与业主方支付条款支付乙方;利润分配方式为:工程总合同造价为 356000 元,该项工程利润分配为合同总金额除去工程总造价、居间方占取合同总金额 15% 即 53400 元及税金后,实际工程利润为 33532 元,由双方平均分配该利润;甲方责任为甲方负责本工程的承接及合同的签定,并承担招标费用及合同履约金等前期费用,负责施工过程中与业主协调工作,保证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利润分配款的结算及催收,并有权对工程进行整体监督,提出合理建议;乙方责任为乙方按业主对货物的要求进行采购执行,其所提供设备的各项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乙方承担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该工程的具体售后服务、安全保密等责任,并确保工程整体按时完成,通过验收。
    合同签订后,金威公司以蓝盾公司名义开始进行监控系统设备的安装, 2005 年 10 月 10 日,该工程完工。 2005 年 10 月 14 日,巫溪县公安局致函蓝盾公司,称“贵公司在对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工程安装施工中,在未征得巫溪县公安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条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安装提供矩阵控制器,违背了合同规定的条款,同时,因为上述原因,工程完工时间已超出合同规定的完工时间。根据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局现向贵公司提出书意见,请贵公在接到我局书面意见后,五天内负责处理。同时巫溪县公安局将根据合同规定,保留追究贵公司擅自改变合同规定技术及产品要求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的权力”。 2005 年 11 月 18 日,蓝盾公司向金威公司发出通知书,称“……贵公司在该工程中擅自更换其监控系统工程的主要设备—南京聚合 JH-DV6000/144-16 型矩阵控制器,并且提供有关南京聚合产品的相关资料及合格证件,弄虚作假,导致我公司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贵公司在该工程中擅自将原合同中规定上海火箭的有关线材更换为上海爱谱的产品进行使用,违反了原合同中规定的相关品牌不得更换的原则。希贵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十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并派出相关负责人来我司协调处理此事”。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以蓝盾公司所述与事实有出入为由未予理睬,至今也未对蓝盾公司就安装工程提出的问题予以整改。
    2005 年 12 月 2 日,巫溪县公安局组织该县相关部门及蓝盾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会议纪录,要求蓝盾公司对监控系统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备后,视为合格。之后,蓝盾公司未予以整改。
    2006 年 2 月 22 日,巫溪县公安局向蓝盾公司发函,称“贵公司在对我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安装过程中现还存在如下问题: 1 、监舍仓内现还存在多个摄相机有问题(无图像及模糊); 2 、巡更系统主机不能正常工作; 3 、 UPS 系统一直未发挥作用; 4 、监控系统出现报警信号无法消除。望贵公司接到通知函后即时处理,整改完毕后再行验收。”之后,蓝盾公司未予以整改。
    原、被告确认,巫溪县公安局已实际向蓝盾公司支付工程款 275000 元,蓝盾公司未向金威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威公司与被告蓝盾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及联合投标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金威公司按照与蓝盾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承建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的安装后,其针对蓝盾公司基于设备安装提出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而发出的通知,无正当理由既未派人协调处理,也没有进行整改,未履行其应尽之必要义务,致使该工程难验收未达到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威公司与蓝盾公司就款项的支付应自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蓝盾公司收到巫溪县公安局整体工程款 95% 后向原告支付,而蓝盾取得的巫溪县公安局整体工程款数额并未达到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加之本案中蓝盾公司与巫溪县公安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巫溪县公安局抗辩其与原告金威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不能成立。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蓝盾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巫溪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 2005 年 9 月 25 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否则巫溪县公安局不会向蓝盾公司付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 、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金威公司与蓝盾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却以“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限制金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 2 、即使被上诉人发出的整改通知有效,也不能说明工程未验收合格,而本案工程是否需要整改,经修复(整改)验收合格与否,尚无定论,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也只能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而不能作为完全拒付的理由。 3 、被上诉人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本案不适宜返还财产,上诉人受蓝盾公司诱导签订了该无效合同,蓝盾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故蓝盾公司应支付金威公司相应工程的材料设备款。
    被上诉人蓝盾公司辩称,金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且至今仍拒绝整改,致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巫溪县公安局辩称,巫溪县公安局与金威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予整改。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威公司与被告蓝盾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及联合投标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金威公司按照与蓝盾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承建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的安装后,其针对蓝盾公司基于设备安装提出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而发出的通知,无正当理由既未派人协调处理,也没有进行整改,未履行其应尽之必要义务,致使该工程经验收未达到合格;上诉人提出工程已投入使用,发包方巫溪县公安局已向蓝盾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说明工程已验收合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要求蓝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蓝盾公司与巫溪县公安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巫溪县公安局抗辩其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 8931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6616 元,其他诉讼费 2315 元,合计 17862 元,由上诉人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晓波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代理审判员  王险峰  

                                  二OO七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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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监控摄像机 发表于 2014-10-16 08:22:55
我表示吓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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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zifen 发表于 2014-10-16 11:23:09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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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zhuhaitingtao 发表于 2014-10-18 20:55:44
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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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z风清扬 发表于 2014-10-18 22:14:05
事先了解工程背景,分析合同风险,防止陷阱,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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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雨的飞然 发表于 2014-10-19 09:28:52
第二个案例完全是转包另一公司的技术问题和未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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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桥哥 发表于 2014-10-19 13:46:49
这个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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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CP 发表于 2014-10-19 20:10:34
  仅对第一个案例谈以下看法:
  1、 2006年的工程项目,经过建设方的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以后再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不具说服力,法院以此进行判案有勃常理,因为没有办法认定验收时和保修期内是否存在同样的所谓质量缺陷。
  2、法院合议庭相应人员的法律水平存在严重问题,一个小小的案件竟然引用了不当的法规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我国相关法律对建设工程有明确的定义,即建设工程的范畴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不属于该范畴的工程项目,不在该法规调整范围之内。

3、法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系统进行鉴定的做法不妥当,因为“机电“与“安防“毕竟存在一定的行业差距,判决书也没有交代该司法鉴定所是否具备对安防和电信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怪不得其鉴定结论十分荒唐:1、现状态下的电视监控系统的监控终端16个分割画面,现在有9个可以显示图象,传输线路的13条中有7条可以使用,未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怎么认定在保修期前存在质量问题?这些故障是什么原因引起的?)2、监控设备不能进行正常的图象录制调用,未达到协议书的功能要求。(是不懂得使用还是发生故障所导致的?连录像和调用这样的基本功能都实现不了?)3、监控设备主机硬盘配置与设计方案及预算书的技术参数不符(哪些参数不符?是否更换过?验收时的移交清单呢?)。4、监控工程的线路敷设及设备安装均有不妥之处。未能达到《民用闭路监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198的要求(未能达到哪些具体要求?为什么不提《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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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fhb123 发表于 2014-11-29 10:21:43
标记下 学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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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xinnuodianzi 发表于 2014-11-29 21:49:38
小心驶得万年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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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ldy2k 发表于 2014-11-29 23:30:55
我也还有项目没收到钱,打算去拆下来但人家已经移交物业了,不好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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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yyqf2008 发表于 2014-11-30 16:57:42
这种事情以后还真的要小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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