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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划定5.8GHz频段频率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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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y_ 发布于: 2002-9-2 10:03 1491 次浏览 0 位用户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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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2日,信息产业部下发《使用5.8GHz频段频率的通知》 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通信管理局,各相关单位: 为适应无线通信技术的发展,满足无线电通信业务的需求,根据我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频谱使用情况,并参照国际上通用的技术标准,现将使用5725-5850MHz频段频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发本文之日起,5725-5850MHz频段作为点对点或点对多点扩频通信系统、高速无线局域网、宽带无线接入系统、蓝牙技术设备及车辆无线自动识别系统等无线电台站的共用频段。 符合技术要求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在5725-5850MHz频段内与无线电定位业务及工业、科学和医疗等非无线通信设备共用频率,均为主要业务。 二、无线电通信设备主要技术指标 (一)工作频率范围:5725-5850MHz (二)发射功率:≤500mW和≤27dBm (三)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2W和≤33dBm (四)最大功率谱密度:≤13dBm/MHz和≤19dBm/MHz(EIRP) (五)载频容限:20ppm (六)带外发射功率(EIRP):≤-80dBm/Hz(≤5725MHz或≥5850MHz) (七)杂散发射(辐射)功率:≤-36dBm/100kHz(30~1000MHz) ≤-40dBm/1MHz(2400~2483.5MHz) ≤-40dBm/1MHz(3400~3530MHz) ≤-33dBm/100kHz(5725~5850MHz) (注:对应载波2.5倍信道带宽以外) ≤-30dBm/1MHz(其它1~40GHz) 三、在该频段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射频部分与其天线必须按照一体化设计和生产,其外部的调整或控制装置仅用于在型号核准的技术指标范围内进行调整或控制。在设置使用时,不得擅自改用其它天线或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 四、5.8GHz频段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占用费,按照《关于发布无线电新业务频率占用费试行收费标准的通知》(信部无[2001]226号)规定的频率占用费标准执行,即: 40元/MHz/基站 按核准带宽收,不足1MHz按1MHz收取。 五、设置使用5.8GHz频段无线电发射台站,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在室外环境设置使用点对点通信方式的扩频通信系统或点对多点通信方式的无线局域网、无线接入系统的中心站和其它固定无线电台站,须领取电台执照。 六、设置使用5.8GHz频段点对点或点对多点扩频通信系统、无线局域网、宽带无线接入系统的无线电台站,原则上用于公众网无线接入通信,运营企业须取得相应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七、交通管理部门利用5.8GH频段设置车辆自动识别等交通管理专用无线电台站,须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台站审批手续,并交纳频率占用费。 八、在该频段内的无线电台站不得对合法无线电定位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若产生干扰,应立即停止使用,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在该频段内的其它无线电台站受到干扰时不受保护,原则上应自行解决或协商解决。为便于协调而需查找干扰源,可请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助查找。 九、生产、进口、销售和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均须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型号核准证。 各生产、进口、销售单位、企业在有关5.8GHz频段无线电设备的产品说明书、宣传品、广告等营销行为中,均不得出现类似“无须审批”的内容。 十、在5.8GHz频段内研发新技术、新业务的无线电设备,按照《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执行。 为促进多种系统与技术有效共用5.725-5.85GHz频段,应积极鼓励每种系统的技术创新,努力增强自身系统在共存环境下的抗干扰能力,并增强其工作的可靠性与可用性。 以往文件,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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